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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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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3日国务院第410号令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人,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 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归侨、侨眷,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公证书。
  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死亡后,其配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若与非华侨、非归侨再婚,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六条 省和市、州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和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获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并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2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要求安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向其原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失业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录公务员或者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对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依法兴办企业、事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款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经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等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的合法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二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本省报考各类中等学校时,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照顾。
  对享受照顾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照顾。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自费学习,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自费学习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学、停学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自费出国学习后,允许协议保留公职或者学籍1年。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需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接受境内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或者探亲的,原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归侨、侨眷职工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离休、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本省定居又重新安排就业的归侨,在退回出国前领取的离职金后,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工作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出境时已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回国定居、恢复工作后,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已出境定居或者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购买原公有住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归侨、侨眷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归侨、侨眷职工兑现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为本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作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30年退休的,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济。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表彰或者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华侨。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协调解决华侨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为华侨融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各级侨联组织应当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宣传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的护照具有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华侨可以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相关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税务、公证、就业、民政、邮政、财产登记、商事登记、住宿登记、房屋租赁和买卖、机动车驾(行)驶证申领等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障碍或者实行歧视待遇。

第七条  华侨回国在本省申请定居的,由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受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权利,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在县(市、区、特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

符合相关条件的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在本村(居)居住1年以上的华侨,本人申请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华侨可以在本省依法成立社会团体,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依法保障华侨子女在本省平等接受教育等相关权利。

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本省经常居住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本省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者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学生入学考试。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原户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适用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夫妻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原户籍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内居民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国家及本省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育规定。

第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与当地就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应当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华侨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就医,按照国家、省和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在本省就业的华侨,享有和本省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华侨对依法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华侨私有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登记。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华侨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开发用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公告并书面通知华侨,与华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当地居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和安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的,不得非法侵占、拆除。

华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因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华侨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消灭或者影响其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拥有农村集体经济股权的华侨,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或股东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自愿和无偿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华侨进行劝募或者变相劝募。捐赠人以及受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受赠财产使用管理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华侨捐赠享受税收优惠、捐赠财产处置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以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兴业和创新创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产业发展规划,积极引进侨资企业,引导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等优势,投资本省特色优势产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投资兴业服务和保障工作。

华侨投资企业利用国外各类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享受国家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信履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华侨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尊重和保护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华侨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等活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限制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产停业、责令其关闭、限制从业。

第二十二条  华侨投资企业依法参加政府采购和政府组织的招投标,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依法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支持华侨企业与本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和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或者合作创建研发机构和研究基地,享受本省各级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华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本省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政府主导的人才引进及创新创业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和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对华侨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和企业予以同等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及其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依法保护华侨及其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华侨及其投资企业依法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等活动。涉及促进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创新创业、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各级人才项目引进条件的华侨,可以同等享受人才项目的优惠政策待遇,获得相应的工作待遇和生活条件保障。

第二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按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华侨在本省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企业清算后的个人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可以依法汇往国外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华侨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馈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干预。

第二十八条  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侨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华侨权益投诉处理制度,完善统一受理、分级承办、全程跟踪和协调服务的纠纷调处工作机制,为华侨权益投诉处理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受理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等,方便华侨投诉。

第三十条  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及时办理华侨投诉。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组织共同处理的,侨务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侨务主管部门处理。

受理、处理华侨的投诉,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华侨权益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征用的华侨房屋、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安置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四)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限制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产停业、责令其关闭、限制从业的;

(五)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六)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的华侨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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